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解除原告郝某与被告某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健身费用6840元。
2024年,原告郝某代其儿子韦某某与被告某健身公司签订《拿铁健身私教协议》,意在让儿子韦某某纠正体态并减脂减重,该公司私教承诺跟着他练习一定会得到改善。2025年,韦某某先是扭伤右脚,后又发生交通事故,左脚踝受伤,无法锻炼,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余款退费的要求,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健身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剩余的健身费用75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某为其儿子韦某某向被告某健身公司购买健身服务而支付费用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儿子韦某某于2025年5月25日扭伤右脚踝关节,又于2025年9月30日发生车祸导致左踝关节多发骨挫伤、韧带及肌腱损伤,上述伤情显然导致其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课程。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解除健身服务合同并返还剩余健身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的服务费金额,根据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约课记录,可确认被告已经为原告子女提供了12次健身服务课程。因此,被告应当退还费用为6840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 (周维丽)
皖公网安备 34010402702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