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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付后商业险能否拒赔
法院判决明确:两者可兼得
来源:吕进 通讯员 刘龙海 曾强 光华/漫画 阅读量:10000 2026-08-11 15:10:38

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亡,家属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还能就同一事故向投保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不少保险公司以“工伤已赔”为由拒绝赔付,进而导致保险纠纷频发。近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涉及教职工工亡的保险纠纷案件,首次在判决中明确回应这一焦点问题:工伤保险与商业校方责任险分属不同保障体系,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可依法获得双重赔付。目前,该案二审已审结,维持原判。

本案涉案教师李某,生前在课堂授课过程中突发晕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学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经当地人社部门依法认定,李某死亡属于工伤范畴,其家属随即启动工伤保险理赔程序,并顺利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赔偿,合计约99万元。

此外,李某生前所在学校已为其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家属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方面认为,李某家属已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足额赔偿,不应就同一事故重复获赔,遂拒绝支付保险金。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李某家属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死亡保险金。

本案的审理焦点集中在: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有权继续向商业保险公司主张校方责任险项下的理赔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兜底性,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和劳动者的法定权益;而校方责任险则是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建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补充性福利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两者在法律依据、制度性质、适用规则、责任承担方式及权益保障逻辑上均有本质区别,彼此独立,并行不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工伤保险已履行赔付义务为由,免除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的死亡发生于工作履职期间,符合涉案校方责任险约定的理赔情形,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家属支付3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在判后释法中进一步指出,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以“损失填平原则”为由设置拒赔“潜规则”,实质上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此类做法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财产保险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强调“实报实销、禁止获利”;而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益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人身伤害赔偿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因此,涉及伤残、死亡等重大人身损害时,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可并行赔付,不构成“重复理赔”。

但需特别强调的是,医疗费用的赔付规则与此不同。医疗费具有财产损失属性,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不支持重复赔付。对于工伤保险已报销的合规医疗费用,商业保险不再重复理赔;对于自费药品、免赔额及工伤保险未覆盖的部分,家属可凭医疗票据复印件向商业险申请补充报销,但同一票据不得在两端全额重复申报。

本案判决从法律层面厘清了工伤保险与商业责任险之间的适用边界,明确了二者“各司其职、互不替代”的制度定位,纠正了“工伤已赔、商保免赔”的公众误解。该案既为同类劳动保险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也切实维护了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保险行业的理赔行为起到了规范与警示作用,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吕进 通讯员 刘龙海 曾强 漫画 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