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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开门杀” 赔偿责任谁承担?
来源:安徽法治报 阅读量:10000 2026-07-13 15:45:31

编辑同志:2个月前的一天,朋友盛某开车送我回家,到小区附近时,他将车辆停在车道旁让我下车。我在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结果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俞女士发生碰撞,造成俞女士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我和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俞女士无责。经鉴定,俞女士为九级伤残。我们认为,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俞女士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而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我对事故负同责,故商业三者险应仅就盛某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我的责任部分应自行赔付。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能成立吗?

读者:阮福民 

阮福民读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顺序的规定。

针对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往往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拒绝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你与盛某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你与盛某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俞女士而言,你与盛某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你作为乘客的开门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俞女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由你与盛某连带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