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互联网营销合作协议,约定直播带货及KPI考核,结果服务方长期未达标且未整改,责任如何认定?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损失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2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互联网整合营销年度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互联网整合营销服务,包括品牌打造、内容电商、直播电商和私域电商等四大板块。其中明确约定,乙公司在某直播平台上为甲公司进行直播带货活动,完成销售及相关种草内容、达人直播合作。
双方约定,甲公司先支付启动资金,此后每月完成约定KPI值的70%方可支付当月服务款。合同附件还载明了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总产出、总投入及毛利润,并达成对赌政策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启动资金。然而,乙公司迟迟未能达到KPI指标。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乙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支付协议金额10%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虽开展了约四个月的直播,并进行了部分广告投放、新媒体推广采买、创建百度词条等工作,但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总产出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KPI值,致使合同无法进入第二阶段。同时,直播期间多次出现异常,乙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更正。直播平台数据显示,短视频观看次数、商品卡曝光人数、直播单位小时曝光次数等关键指标均呈下降趋势。
法院认为,以上情形足以认定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双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整合营销年度合作协议》;依据合同附件《现金流测算表》载明的毛利润作为双方认可的预期可得利益,由乙公司赔偿给甲公司;对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结合乙公司违约情形对金额进行了适当调整。
关于甲公司要求返还全部已付款项的诉请,法院认为,该诉请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但乙公司已履行了第一阶段部分合同义务,对案涉产品进行了直播宣传、发布公关广告等推广,不具有可恢复属性。甲公司的损失可通过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互联网营销合作中,服务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KPI指标。如长期未达标且未及时整改,可能构成根本违约,面临合同解除、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等法律后果。同时提醒委托方,签订此类合同时应明确约定KPI考核标准、整改期限及违约后果,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权。(周冉)
皖公网安备 34010402702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