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陈萍 记者 吴文珍)日前,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未成年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千余元,未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
2025年5月,14岁的原告小李骑行电动自行车上学途中,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小李面部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小李被紧急送医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1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因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小李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小李及其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王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针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病历、发票等证据,支持合理部分共计7千元。但对于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原告虽面部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未提供专业心理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严重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宣判后,承办法官告诉记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即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是否造成长期心理障碍”等作为判断标准。该案中,法官对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但因其伤情未达伤残标准,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心理受损程度,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而未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同时提醒,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应有监护人陪同或确保交通安全意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也应特别注意观察路况、安全驾驶,保护弱势交通参与者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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