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农村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2021年3月,程某与蔡家桥镇某村的汪某夫妇签订《农村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汪某位于某村的宅基地房屋。合同还约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若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过户,卖方需无条件配合。
然而,这份合同的背后还隐藏着另一层关系。合同签订次日,程某又与汪某签订1份《还款协议》,约定此次房屋转让实质是为了抵偿汪某所欠的数百万元债务,该购房款75万元直接冲抵部分债务。2025年,程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夫妇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程某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转让,非该村集体成员不得受让。本案中,程某与汪某双方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自建房屋,土地所有权人为蔡家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程某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程某与汪某夫妇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程某要求汪某夫妇将案涉房屋交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程某不服提起上诉。宣城中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并非蔡家桥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土地的使用权,不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受让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该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农村宅基地房屋与城市商品房有本质区别,其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且该权利与村民身份紧密绑定,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转让,非该村集体成员不得受让。试图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来抵偿债务,并不能使非法的宅基地转让行为合法化。(汪海霞 汪悦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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