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最近,我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通知我不续签。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我们双方发生了分歧。我认为公司在逢年过节、职工生日发的超市购物卡、蛋糕券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内,而公司对此不认可。请问,劳动者的哪些收入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读者:秦东平
秦东平读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货币性收入才能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也就是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应得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亦包含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得税。如有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12个月平均分摊。而单位发的实物礼品、各种代金券等,由于不属于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故不应纳入到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内。(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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