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务者自身受到伤害,那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近日,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受雇工人因割草受伤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依法认定受伤工人未按照规定佩戴防护用品,自行承担60%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存在管理疏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某管理公司中标繁昌区某地点养护保洁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割草劳务分包给张某,约定了劳务费用。2023年6月下旬开始,张某喊李某进行割草作业,并约定按日支付工资。李某在手持割草机作业时,因不明飞溅物弹入眼睛送往医院。经诊治,李某左眼眼球穿通伤,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其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认为,张某根据某管理公司的指令雇佣其从事割草作业,未能在作业过程中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及安全防护设备,导致其受伤,故将张某及某管理公司共同诉至区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根据某管理公司提供的中标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工人工资结算材料、防护用品提供、现场管理、工资发放来源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中标保洁项目后,将项目中的割草劳务发包给张某,由张某组织工人割草,并约定劳务费用,而后续关于雇请工人、工资发放等事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张某承包割草项目,雇请包括李某在内多名工人,也约定工资标准,并负责现场安排管理,提供割草工具、防护用品、餐食等,足以证明李某系受张某雇佣,而非某管理公司。另,李某作为一名割草工,从事割草作业将近一个月,应当知晓做好安全防护的必要性,防止手持割草机割草时,机器高速运转导致碎草、小碎石等杂物飞溅伤人,特别是眼睛这一薄弱部位,但其因天气炎热未能长时间佩戴护目镜、面罩等防护用品,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60%的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虽按照规定提供防护用品以及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现场监管过程中,对李某上述行为未能及时制止、纠正,存在管理疏漏,酌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承包割草业务需要相应资质,某管理公司将割草劳务分包给张某,并无明显过错。综上,认定张某应向李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万余元。
法官提醒:提供劳务者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防患于未然;接受劳务一方应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用工,同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发现提供劳务者存在危险作业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尽到提醒和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出现纠纷,一定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