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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存在职业危害 对试用期员工也须提供防护用品
来源:颜东岳 阅读量:10000 2024-07-17 16:31:46

编辑同志:因我所从事的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尚在试用期内的我曾要求发放和其他员工一样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公司以我还没有“转正”,甚至是否能转正还是未知数,其没必要出现可能产生的浪费为由拒绝。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黄莉莉 

黄莉莉读者: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同样必须向你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虽然试用期作为用人单位和员工为相互了解、选择所约定的考察期,但并不能因为“试用”否认彼此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员工作为劳动者的身份。而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基于你所从事的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决定了公司同样对你具有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定义务,而你具有获取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定权利。(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