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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承包合同引纠纷 两级法院释法明理止争讼
来源:通讯员 范诗语 许克虎 阅读量:10000 2024-07-02 16:00:02

村民与村小组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承包数年后,村民了解到其承包鱼塘所有权不属于村小组,便以此为由,认为村小组属于无权处分,要求与村小组解除渔业承包合同并要回多年的承包费用。近日,寿县人民法院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此案,从一审到终审坚持释法明理,最终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2016年5月9日,刘某与刘圩组、滕圩组签订鱼塘承包协议,约定刘某承包鱼塘,从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期满后又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至2024年5月9日。刘某于2016年到2021年合计交承包费用124000元。后刘某得知该鱼塘所有权属于镇政府,不属于村小组,在2023年10月,一纸诉状将刘圩组,滕圩组,两组的村民组长、村民代表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2016年到2021年的全部承包费用124000元。

寿县法院在一审中结合在案相关证据,认为由于该鱼塘历史上属于刘圩组、滕圩组耕种,2005年到2015年期间,两村民组村民不满并不断向政府反映要求退还鱼塘所占的耕地或给予相应补偿。刘某作为当地村民,明知该情况,为了继续使用承包的鱼塘,在2016年、2019年与村民组代表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其签订协议、交纳承包费至2021年5月的行为,系刘某为了自己获得承包利益的自愿行为,并且刘某没有另外和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过承包协议,更没有重复交纳过承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法院查明事实,刘某以村民组无权处分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协议、退还承包费的诉请,显属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南中院。

淮南中院在二审中认定,刘某与刘圩村民组、滕圩村民组代表签订《鱼塘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刘某实际承包使用涉案鱼塘,主张涉案鱼塘刘圩村民组、滕圩村民组不具备合法权属,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返还已支付的124000元。对此,中院认为,不论刘圩村民组、滕圩村民组对涉案鱼塘是否具备合法权属,双方从2016年签订《鱼塘承包协议》至今,一直正常履行,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鱼塘权属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故刘某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返还12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合同一方却以合同存在的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应当支持。(通讯员 范诗语 许克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