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7年11月,王某入职蚌埠某公司,从事猪场技术岗位工作,工作的区域为省内,该岗位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后王某被派驻至安徽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接受该公司的管理。
后安徽某公司对王某进行岗位调整,王某因不服从岗位调整,一直未到岗,安徽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王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王某在公司入职从事技术服务人员岗位,其间担任其他公司法人,长期在其他公司工作,公司于2022年5月7日下发工作安排,至今拒不到岗,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王某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遂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书向肥东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安徽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安徽某公司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与安徽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根据王某与蚌埠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劳动者直接或间接参加与公司有竞争性的任何职业的,不服从公司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或者调动的,安徽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或者补偿。因此,安徽某公司以王某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其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讯员 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