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新、蔡红梅:本院受理的原告陈长顺诉被告何家新、蔡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下午3时0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李勇、越道翠:本院受理的原告孙锐诉被告李勇、越道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0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周路路:本院受理原告周文静诉被告周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 )皖0111民初1327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安徽亲清政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李虎诉被告安徽亲清政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皖0111民初1381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杨本官、黄冠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宛小兰与被执行人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合肥分所、北京联瑞联丰致使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宛小兰申请追加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人杨本官、黄冠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 2022)皖0111执恢6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杨本冠、黄冠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皖0111执恢601号执行裁定书。限你们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陈亚明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王红勇、合肥宝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皖0111民初1223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22)皖1503破14-2-1号
2022年8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现决定指定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作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成员为李登宏、汪洋、祁乐、汪小、王茜、姚德军。汪洋为管理人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26日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503破14-1-1 号
申请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西路与嵩寮岩路交叉口裕安区环保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18008727。
法定代表人:李乃齐,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六安市五金二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4139276X。
法定代表人:涂群,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通知了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在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涂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500694139276X,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百货销售。
2014年,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年利率为11.35%,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申请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13057. 7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日始按本金220万元、年利率15. 89%的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调解生效后,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清偿该调解协议的债务。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称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全部债务,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被申请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主体适格。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