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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涉诉 股东转股
法院判决: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2-12-02 14:50:31

淮北讯 近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公司原股东陈某请求停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2019年山东某燃料公司欠付淮北市某贸易公司货款59.7万元,因燃料公司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时付款,贸易公司向杜集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燃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燃料公司原有2名股东,注册资本800万元,陈某出资560万元,持股70%;张某出资240万元,持股30%。2014年10月23日,燃料公司股东会决议:由陈某增加出资2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增资后陈某认缴760万元,持股76%,陈某实缴出资为560万元,下余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2019年11月18日,陈某将其所持76%公司股权以0元转让给新股东王某,王某实缴出资为0元。

今年3月29日,法院依法裁定追加陈某、王某为被执行人,陈某不服提起诉讼,认为他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不能追加。

审理中,法院认为:陈某未按约足额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陈某作为原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是本案重点审查的焦点。

经审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若过于强调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一律对未届期股权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将会大大限制股权流动性,不当加重股东设立公司法律风险,对转让股东不公,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精神相悖。若过于强调股东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对已转让股权出资义务一律不承担责任,则股东完全可在公司债务危机爆发时将股权转让给履行能力远不如己的第三人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将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动摇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合理性根基。因此认定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应当兼顾保障股权正常流转需求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

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及相应出资义务的,转让人不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公司在因经济纠纷已经涉诉的情况下,股东再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就其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

本案中,2014年10月燃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陈某增加货币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2019年11月陈某转让股权退出燃料公司时,燃料公司已经法院判决偿还欠款,且距离陈某应出资时间2020年6月30日不足8个月,此时陈某以0元价款转让其持有的燃料公司76%公司股权,明显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陈某请求判决停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陈某与某贸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法官释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对于认缴资本存在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并未免除,公司股东仍负有充实资本以保证公司具备对外偿债能力的义务。该案例明确了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下,原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投资者应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在设立公司时,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发展规划以及股东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抗风险能力等,合理设置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

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虽未被申请破产,但事实上已经破产,将该种情形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不违背设立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初衷,反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股东出资认缴秩序。(李清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