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源头单位未对车辆超载货物进行有效管理,对运输、卸货过程中引发的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近日,祁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货运源头单位某矿业公司承担5%的民事责任。
2020年1月1日,某水泥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选矿粉末买卖合同》,约定某矿业公司向某水泥公司供货选矿粉末。同日,某水泥公司与某车队签订《选矿粉末运输合同》,约定某水泥公司委托该车队负责某矿业公司指定的选矿粉末产地至某水泥公司的提货和运输,运费每吨2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车队经营者洪某某联系丁某某、戴某某等人从事运输选矿粉末,口头约定由丁某某、戴某某等人提供运输车辆并自行前往某矿业公司装货后运输至某水泥公司卸货,运费每吨20元。2020年10月27日,丁某某、戴某某等自某矿业公司运石灰石至某水泥公司,车辆到达某水泥公司后,丁某某移动库料堆上安全隔离栏,戴某某一同进行查看,后戴某某手持铁锹站在库料堆边缘处指挥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倒车卸货。在倒车卸货过程中,该库料堆坍塌致戴某某掉入料库,丁某某驾驶的车辆随后侧翻掉入该料库,戴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水泥公司与戴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戴某某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105万元和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补偿计15万元。今年3月7日,某水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车队、程某某(某车队经营者配偶)、丁某某、某矿业公司赔偿因戴某某死亡而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0万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某矿业公司与某水泥公司签订《选矿粉末买卖合同》,同日某水泥公司又与某车队签订《选矿粉末运输合同》,某水泥公司已将某矿业公司运输变更为由某车队提货并运输。根据《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八条规定,“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且《选矿粉末运输合同》中亦约定某车队提货时应遵守企业的发货规定,履行各项发货手续,服从现场管理。事发当天,涉案车辆实际载重47.86吨,远远超出该车辆行驶证核载的25吨,某矿业公司作为货运源头单位未对车辆超载装载货物进行有效管理,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需返还给某水泥公司52276.5元。某车队、丁某某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该案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汪一敏 记者 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