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某公司于2013年7月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甲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15年1月,陶甲因病去世,其在公司股份由其子陶乙继承。同年8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请问陶乙能否获得公司股东身份?读者:贺亮
贺亮读者: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非财产性的身份属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股权继承,当然是包括股权的财产性内容和股东资格内容在内的整体股权继承。本案中,不论是依照《继承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还是该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可以依法继承”(未明确对股东身份资格继承问题予以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即在陶甲去世后,其子陶乙依据《继承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了陶甲生前享有的公司股权。公司在陶甲去世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决议,不能约束此前已经发生的继承行为,陶乙有权获得公司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