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人张某系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王某开了一家汽车修理铺,为此多次向张某购买轮胎,双方因此发生经济往来。 2013年5月18日及6月20日,王某两次到张某处赊购轮胎,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轮胎欠款合计5万余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若超出上述还款期限,张某将按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
但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未还款,张某多次找王某催要欠款未果后,来到王某家,向王某的父亲王大某陈述欠款之事,并出示相关欠款凭证,见状,王大某向张某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通过打工还清张某的欠款。
拿到了王大某的保证书后,张某在2015年至2017年间,又多次向王某和王大某两人索要货款,但一直没有下落,无奈之下,将王某和王大某两人告上法庭,要求两人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院受理后,王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王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合议庭对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产生了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但《合同法》规定仅当事人可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现两名被告均未到庭申请,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当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时,根据公平原则,即使当事人未到庭提出申请,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进行适当调整。
经缺席审理,法院依职权调低了违约金数额,依法判决王某支付张某货款50971元;违约金以50971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王大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雷克勤 李智·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均可申请法院调低或调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两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条款,其主要作用是督促合同双方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但违约金也是一把双刃剑。从审判实践上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那么一方可获得的期待性利益有可能甚至超过正常经济往来,就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违约金的立法宗旨。同时如果任由双方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还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或者为一些违法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违反民事活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出庭并知晓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不提出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可不予调整。但本案中在被告均未到庭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不调整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将会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故本案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将过高的违约金调低, 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