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人张某系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王某多次向张某购买轮胎,双方因此发生经济往来。
2013年5月18日及6月20日,王某两次到张某处赊购轮胎,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轮胎款合计50971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若超出上述还款期限,张某可收取欠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找王某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2月12日,张某找到王某的父亲老王陈述欠款之事,并出示相关欠款凭证,老王向张某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其将通过打工还清王某的欠款。之后张某又多次找王某和老王讨要货款均无果,遂将王某和老王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老王偿还货款,并支付欠款凭条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受理案件后,王某却没有音讯。因无法联系到王某,法院只好将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直到公告期满,王某也一直未现身;而接到开庭传票的老王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产生了争议。有法官认为,《合同法》仅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调整违约金,现两被告又无故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有法官认为,当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时,根据公平原则,即使当事人未到庭提出申请,法院亦应进行适当调整。
经审理,法院依法主动调低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法缺席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货款50971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0971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老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雷克勤 李智·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问题,在被告应诉、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应当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不予调整;但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在被告不到庭、法院无法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如法院依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审理判决,不主动依职权调整双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则有违公平原则并导致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本案中,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主动调整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