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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一直是人们普遍关注的司法热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执行担保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3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期说法就和您聊聊。
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
最高法执行局局长孟祥透露,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最高法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解读道,调研数据显示,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让步的比例在8成以上,极少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所以这项规定不会导致滥诉。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是否会出现重复受偿?赵晋山表示,如果法院已经恢复执行,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就不能再受理。反之,如果法院已经受理诉讼,执行程序就要终结。这些规则可以有效防止过度救济、重复受偿问题。
执行法院能否依据该条款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实践中争议也一直很大。孟祥介绍说,为解决这一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特意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
确立执行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孟祥表示,确立执行担保期间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9条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考虑到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
不把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会不会影响通过信息化手段查控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法执行局副局长周翔说:“从技术实现的角度,这不应该成为一个障碍,只要对系统进行简单的优化处理,就可以实现对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查控。”
拓展申请不予执行主体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执行仲裁裁决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孟祥介绍说,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
据了解,劳动人事仲裁和农村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仲裁属于法定仲裁,仲裁规则、适用依据和救济程序有特别程序规定,不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此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也不适用于涉港澳台的仲裁以及涉外仲裁的执行。
·刘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