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安徽网讯 因为曾在合作过程中发生过退货,且所退货物包含了临近保质期或过期药品,于是药品销售商以此认为构成双方“无条件退货”交易习惯。而药品供货商认为偶尔接受退货,不能成为交易习惯。1月31日,记者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此案经过该院二审终审,认定双方不构成“无条件退货”交易习惯。
国瑞公司与百姓药房合作多年。国瑞公司多次向百姓药房提供药品,双方业务滚动发展。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18日间,百姓药房先后向国瑞公司购货20次,付款6次,退货3次。2016年1月18日,百姓药房终止从国瑞公司购货,经对账,双方确认尚欠货款125019.62元。
2016年3月31日,百姓药房退还11060.38元药品,尚欠药款113959.24元,国瑞公司提起诉讼。百姓药房辩称,其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且该“无条件退货”已经是双方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故其有权将临近保质期甚至超过保质期的药品退货给国瑞公司,现百姓药房仍持有国瑞公司款额为6万余元的药品,决定全部停止销售并予以退回,退回药品的款额应当在所欠药款中予以扣除。而国瑞公司则认为双方并不存在“无条件退货”的交易习惯。
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姓药房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无条件退货”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百姓药房向国瑞公司支付药款113959.24元。
滁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百姓药房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3次总金额为1117元的退货,而百姓药房未能举证退货的药品超过保质期或临近保质期。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百姓药房虽分13次向国瑞公司退货,其中也包含部分超过保质期药品,但该13次退货系百姓药房与国瑞公司一次协商后,国瑞公司接受退货,虽然退货日期不同,但均为3月份退货,且时间连贯紧凑,应视为一次退货行为,现百姓药房仅以该次退货中包含部分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便推论出双方之间存在“无条件退货”的交易习惯不能成立。故百姓药房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无条件退货”系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倩 周颖竹 记者 唐欢)
法官说法:
交易习惯作为习惯中最重要的一种,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成为民事交易往来中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但是认定交易习惯,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交易习惯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二是交易习惯应是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被通常采用,且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或当事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三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证明存在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
交易习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包括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百姓药房所主张的“无条件退货”指的是可以将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失效药品进行退货,该主张是将销售的利益留给了自己,将无法销售药品的损失强加给了国瑞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百姓药房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无条件退货”的交易习惯,即使临近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失效药品也适用,就必须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以此方式完成了多笔交易。虽然百姓药房在与国瑞公司交易期间发生过三次退货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三次退货的药品都超过了保质期,其中一次退货包含部分超过保质期的药品亦是在与国瑞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完成,不能据此推论出双方之间存在包含临近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药品在内的“无条件退货”的交易习惯。所以百姓药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