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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安全警示 溺水需担责
来源: 阅读量:10000 2018-01-22 14:50:48


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颍上县建颍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颍上县建颍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刘某损失97790.1元;被告颍上县建颍乡某学校赔偿原告张某、刘某损失32596.7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损失16298.35元。

赵小某、钱小某、迟小某及张小某等4人均系颍上县建颍乡某学校学生。2017年4月19日下午放学后,张小某提议与钱小某等人一起结伴游泳,并驾驶电瓶车载着钱小某等人到达幸福村和前进村两村所有的水塘附近下水游泳。随后,赵小某等人也到该水塘游泳。游泳期间,迟小某误游深水区,赵小某等人及张小某一起救助,将迟小某推入浅水区,而张小某滑入深水区,赵小某等人救助不能,张小某溺水死亡。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张小某父亲张某、母亲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幸福村、前进村、学校及赵小某、钱小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赵小某、张小某及钱小某游泳的水塘位于颍上县建颍乡幸福村附近,该水塘分属前进村和幸福村两村所有。幸福村群众从该水塘西侧取土,将该水塘挖深、扩大,最后形成该水塘现状。张小某溺水区域附近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迟小某家长补偿张某、刘某损失5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刘某对张小某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和应有的监护职责,张小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幸福村和前进村对该水塘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颍上县建颍乡某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迟小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同时也是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权利人放弃对迟小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其他几名同学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

根据案情,法院酌定幸福村和前进村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颍上县建颍乡某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赵小某的监护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张某、刘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合计为325967元。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