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不赔”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车损的理由?7月25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无责不赔”保险条款引发的车损理赔纠纷,最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被判赔付原告曾某保险金37020元。
2016年4月7日6时21分,王某骑电动三轮车,沿丰乐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路与丰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邓某驾驶皖Q63XXX车沿琅琊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致王某的电动三轮车又撞上葛某驾驶的皖ML5XXX轿车,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Q63XXX号车主曾某将车开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经评估该车损为37020元。后曾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拒赔。曾某诉至法院。
经查,2015年8月6日,曾某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08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6日零时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人寿财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庭审中,曾某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辩称:其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无责不赔”的辩称,实质上是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有违立法本意。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曾某保险金37020元。 ·王卫军·
法官说法
“无责不赔”一词是保险公司普遍采用的专业用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保险合同载明,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款,即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责不赔”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视为无效条款。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客观上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明文规定: “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当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不能以 “无责不赔”的理由拒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