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案件,法院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舒城人方某某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陆续向朋友谢某借款110万元,后因方某某夫妇未能偿还,谢某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方某某夫妇共同偿还谢某1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方某某夫妇一直未予偿还。
2016年6月8日,方某某与第三人许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方某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某处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产卖给第三人许某某(方某某与许某某系母女关系),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许某某当庭陈述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285万元,但提交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房屋的计税金额为84.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合肥市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显示方某某购买该房屋时的售价为82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0余万元。
案件庭审中,方某某表示其无力偿还谢某的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方某某在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200元, 2016年6月8日,方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许某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约62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应有的每平方米2万元的价值,方某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方某某非法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谢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许某某作为第三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方某某所卖房屋的价格,对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有所了解,但许某某在明知方某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情形下仍然购买,可以推定方某某与许某某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依法谢某有权行使撤销权。谢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行使要件,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何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所谓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通常司法实践中,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方某某将自己市价每平方米2万余元的房产以每平方米约6200元的低价转让,明显不合理,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为债权人的谢某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方某某不合理的转让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请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应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和范围内。 (1)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在该情况下都应该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 (2)如果债权人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也消灭。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个的债权人,只能以其个人所有的债权数额为限申请撤销权。比如说如果债权人只有50万元的债权,那就只能对债务人无偿或低价处理的50万元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能对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第二种情况是多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他们行使撤销权时也应该以各自的债权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