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人张某于2013年2月委托王某为其加工一批货物,双方约定按照张某的委托要求,由王某为其加工制作,完工后按时交货,加工制作费共计8.2万元,货物交付后,张某支付给王某3万元,余款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
2013年12月31日,张某未付款。 2014年10月12日,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某加工费5.2万元整,但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 2016年12月6日王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支付加工费5.2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法院受理后,针对该欠条的诉讼时效,有观点认为,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依法债务人在出具没有还款期限欠条时,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只有在债务人拒绝偿还时才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此时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也有观点认为,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在其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表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超过两年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则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就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时。张某于2014年10月12日向王某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于2014年10月12日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依现行法律,王某在2016年12月6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今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若在今年10月1日至12日,王某诉讼则未过诉讼时效。
方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