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2016年4月,有某商贸公司销售人员上门推销,向该经营部推销了一批“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销售发货单,但未盖章。该经营部在后来的经营中销售了一瓶有“张裕”、“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去年底,烟台张裕葡萄酒酿酒公司(简称张裕公司)将该经营部告上法庭,认为自己是经授权拥有“解百纳”、“张裕”等注册商标使用权者,该经营部未经允许,不正当地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等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庭审中,该经营部认为自己销售的该瓶干红葡萄酒是某销售员送货上门的,有某商贸公司的销售发货单(未盖章)为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营部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经提供该瓶干红葡萄酒的合法来源,所以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干红葡萄酒,在该酒瓶正面大标贴上正中部位标注“张裕解百纳”等字样和图形,与原注册商标存在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该经营部虽然已经提供该瓶干红葡萄酒的来源,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判决该经营部停止销售该批干红葡萄酒,并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黄冬松·
法官说法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销售者自己合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可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且查证属实,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本案中,尽管该经营部提供了涉案干红葡萄酒的来源,但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无法认定涉案葡萄酒系该经营部合法取得。所以,该经营部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