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购房者可解除合同,但是解除权行使也要有合理的期限,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也未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该如何行使?近日铜陵市中院审理了一起商品房合同解除权案。
铜陵人陈某2013年5月8日,与某家居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家居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出卖给陈某,房屋价款总计20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交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向家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然而到了2013年12月31日,家居公司未如期交房,后来也一直未交付。 2015年4月6日,陈某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家居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该《退房通知书》送达家居公司后,家居公司未作答复,以致成讼。
陈某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该家居公司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间60日,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自己与该家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家居公司退还购房款。
而家居公司则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解除权行使也要有合理的期限,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也未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家居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即在2014年2月28日,陈某享有合同解除权。陈某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2015年2月28日前要求解除合同,逾期则解除权消灭。而陈某直到2015年4月6日才发出退房通知,已丧失合同解除权。所以该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应解除。
经审理,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家居公司,驳回了陈某要求解除与该家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家居公司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冬松·
法官说法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则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催告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收到催告以后应尽早通知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催告后的合理期限,需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故《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二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约定,而不享有解除权的家居公司也未催告,所以享有解除权的陈某应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但陈某直到2015年4月6日才发出退房通知,显已超过一年期限,合同解除权消灭。因此,该商品房销售合同不能解除,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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