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个人为一公司联合担保、3家公司3户联保约定共同还债,谁知变成共同欠债。近日宿州中院对中国银行宿州分行与安徽万龙制粉有限公司、安徽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富达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梁某等8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8日,万龙公司和邦仕达公司、富达公司为了解决贷款问题,与中国银行宿州分行签订3户联保,签订《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向万龙公司、富达公司、邦仕达公司分别授予授信额度200万元。同日,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又与张某、梁某等8人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8人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万龙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万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银行借款后,万龙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万龙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万龙公司借款联保的邦仕达公司、富达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将万龙公司、邦仕达公司、富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借款。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万龙公司、邦仕达公司、富达公司和张某、梁某等8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本息2039298.11元。富达公司、梁某、张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和银行签订的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达,应予以撤销或认定合同无效。
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富达公司、梁某、张某在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上有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名,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3上诉人对是否接受中国银行宿州分行互保的贷款模式享有完全独立的自主选择权,富达公司、梁某、张某主张签订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冲锋 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