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审结原告汪某诉被告浙江某食品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20日,原告汪某与被告浙江某食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汪某将已承租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的688亩林地流转浙江某食品公司,拟设立新公司,从事生猪养殖。协议就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林地被批准为设施农用地、取得该林地中选定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范围内(约100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取得环保部门同意建设该项目的批复等问题约定为协议成就的前提条件。双方同意自前提条件成就之日起十日内,另行订立正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
协议还约定,汪某应于2012年2月1日前将该土地交付给浙江某食品公司;林地租金为每年40万元,首期租金于前提条件成就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届满一年后的2月底支付;耕地开垦、复垦押金及费用由汪某承担。
后由于生猪养殖项目申报的设施农用地复垦保证金未能如期缴纳,致使协议约定的设施农用地的审批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浙江某食品公司未再缴纳租金。为此,汪某将浙江某食品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14年的租金40万元及违约金。认为其迟延半年未付租金,显已构成违约。
经查,汪某与浙江某食品公司协议签订后,浙江某食品公司已向汪某支付定金60万元,预付租金20万元。但协议所涉的688亩林地未实际交付浙江某食品公司管理。
法院认为:汪某未能如期缴纳生猪养殖项目申报的设施农用地复垦保证金,致使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故按照合同约定,该协议处在成立未生效状态,对双方尚未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汪某要求浙江某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租金40万元及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司佳云 余引生·